有關元霖企業教授浮報研究經費案件,這次來談談很重要的一個議題,就是涉案教授是否有刑法公務員資格,這個問題的嚴重性在於,如有刑法公務員資格,則涉案教授會有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而且如果是貪污治罪條例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最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被告將無法爭取緩起訴。以下就是引起爭議的新聞報導內容:

「檢察總長黃世銘昨天說,日前邀請相關一二審檢察長、檢察官開會研商,關於公立大學教授接受國科會補助,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並擔任採購職務時,其身分統一定調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其他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分,如有以不實發票浮報、虛報補助經費情事,應依貪汙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偽造文書罪論處。2012-05-27 01:09 中國時報【陳志賢/台北報導】」

如果上述報導屬實,為何檢察總長會有此番說法,這是因為實務上最高法院已經有一個確定判決,認同公立大學教授如果接受校外企業委託經費進行研究計畫,利用該研究經費進行相關採購行為,執行採購之教授被認為是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以下就來介紹一下這則引起譁然的最高法院判決:

一、案例事實(以下事實經過改編):

(一)第一大學(公立大學)教授余大仁乃食品科學系教授,民國98年間與綠一康公司擬進行合作研發,由綠一康公司委託余大仁教授進行「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等三項研究,綠一康公司提供研究經費共300萬,並由第一大學校長代表第一大學在前述三項研究之委託研發契約上核章,且以業務收入之建教合作收入科目納入第一大學之「校務基金」,歸該校會計室統籌辦理,並專款專用,依計畫經費採購之儀器設備,依規定屬第一大學所有,應納入校產管理。

(二)詎料余大仁竟利用其擔任上開研究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上開研究計畫物品及報銷之機會,於98年底打電話向柯翰公司業務經理劉基清,以第一大學食品科學系名義購買兩台酒精泵浦,每台20萬元,然余大仁為避免第一大學之公開採購程序,同時使購得之酒精泵浦,不列入第一大學校產管制,日後能供己私下使用,竟要求劉基清將購買「酒精泵浦」二台之價款40萬元,以採購「零件」為名,分載於五張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且每張發票金額均不逾10萬元。

(三)並由劉基清每次先傳真一張「估價單草稿」,給余大仁確認,余大仁再請不知情之研究助理薛要晴,填寫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連同不實之統一發票,加以使用,以詐領第一大學之研究計畫公款。


二、法院見解:

(一)綠一康公司依本件研發合約書提供之研究經費,已納入第一大學之校務基金而屬「公款」,本件研究計畫所為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一大學財物購置程序等規定,金額在十萬元以上者,需由第一大學總務處負責採購,十萬元以下者,始得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

(二)參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及立法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余大仁以屬「公款」之研究經費執行採購之行為,係屬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

三、法院見解再思考:

(一)綠一康公司因本件研究計畫而提供予第一大學之研究經費,屬第一大學自籌財源部分,與國家依法編列撥付於該校之預算不同,且依「第一大學建教合作經費收支處理準則」第八條規定,須俟委託計畫執行完成後,始可將結餘款納入校務基金,足見第一大學對綠一康公司所提供之研究經費,僅係「代收代支」,該研究經費似非第一大學之公款

(二)余大仁並未兼任學校之行政職務,僅從事教學研究工作,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其雖受第一大學指定負責主持本件研究計畫,但本件研究計畫委託人是綠一康公司,余大仁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無刑法公務員資格

(三)另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公立學校接受政府之公款補助,對於以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辦理所需器材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第一大學接受綠益康公司委託研究,余大仁因本件研究計畫所為之採購,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既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然余大仁不構成刑法公務員資格。

雖然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有上述有待商榷之處,且個案中容或有諸多因事實不同而有解釋空間,但仍建議相關涉案人關心一下這個最高法院見解,並思考其餘可能突破之處,特別是本件元霖案件地檢署方面尚未表示法律見解,故建議涉案人應採取較為安全之防守策略此外,元霖案涉案當事人幾乎都有不實發票問題,其中有關發票不實部分,極有可能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刑責、或偽造文書刑責,此部分如何以相關證據證明,教授或助理對於發票不實情事不知情,則為元霖案另一重點,亦為該案不起訴之關鍵。

以上敬請卓參。

 

許文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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