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或性侵害案件如果發生在大學以下,如高中、國中甚至國小,因為刑法規定對未滿14歲人為猥褻行為(雖然未違反其意願),是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為最低刑度是六月以上,所以很有可能要去坐牢,非常嚴重,我們來看一個國小案例(大學亦可適用):

一、案例:

喜洋洋是方登國小籃球隊指導老師,在100年8月帶籃球隊去外地參加比賽,比賽期間喜洋洋對小三學生美洋洋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103年10月美洋洋家庭聚餐時才說出被喜洋洋老師猥褻的情況,美洋洋媽媽聽後於隔天就向方登國小(此時美洋洋已升上方登國中)提出申請調查,學校調查後認定性侵害行為成立,經學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喜洋洋老師,請問方登國小有關喜洋洋老師性平案件調查程序與解聘懲處是否有理?

二、行政法院判決:判決喜洋洋老師勝訴!

(一)因為美洋洋媽媽提出申請調查時,美洋洋已經升上國中,但方登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三位成員沒有任一位是方登國小教職員,因此喜洋洋老師有異議,不過法院認為並無任何規定認為性平會調查小組三位成員必須至少有一位是受理申請調查學校教職員,只有規定必須有美洋洋現就讀方登國中之人員參與(本案符合此規定)。

(二)喜洋洋被指控猥褻美洋洋一事,後來經過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無罪,但是行政法院認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學校、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只是調查程序仍應完備。

(三)行政法院最後認為,方登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只憑美洋洋的指控以及美洋洋父母所聽到美洋洋轉述案發經過之訪談陳述,並未調查當年隨同參與籃球比賽同學之陳述與證詞,顯然有調查未完備之瑕疵

三、心得:

(一)因為刑事案件認定犯罪,其構成要件與調查程序較為嚴格,如被檢舉教師確定無性騷擾或性侵害行為(猥褻或性交;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則可先透過加速刑事程序確認無罪後,再回頭處理行政程序(如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

(二)學校在認定性騷擾或性侵害事實時,應注意嚴格採證法則之適用,不可僅憑推論(如師生並無嫌隙,學生不可能誣陷老師等)或單憑被害人及其家屬的陳述進行認定,否則在被害人屬於國小幼童情形,被指控老師一開始要承受有極高坐牢危險的猥褻幼童罪(刑法第227條),學校在調查階段應該非常慎重,特別是在被害人與加害人陳述不同時,應深入調查其他在場人證或物證以為核對,否則學校懲處決定很容易在行政法院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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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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