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大綱快速連結:

一、實際授課之判準

二、年資採計問題

三、多元升等

四、應用科技類科教師

五、教學實務型教師

六、藝術類科教師

七、體育類科教師

八、送審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相關要求

九、合著證明

十、代表作異同對照

十一、專業評量之制度性設計與外審

十二、教育部辦理複審時之外審人數

十三、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之保密

十四、自審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十五、新聘教師及升等教師年資之起算

十六、違反學術倫理之處罰

十七、救濟結果執行、代審及制裁

十八、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你知道教學實務型教師也可以透過技術報告申請教師升等了嗎?

你知道美術類科大專教師五年內舉辦兩次個展就有資格申請升等或新聘為大專教師嗎?

你知道一個導演如果五年內拍片至少八十分鐘就有機會申請教師升等或新聘為大專教師嗎?

你知道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要被處以7-10年不得申請升等之處罰嗎?

你知道以後大專院校辦理教師升等新聘教師案件如有違法情事,在一定條件下,得由高一級教評會進行審查或申請教育部代審或由教育部扣減補助款嗎?

以上這些新措施及新規定都在新修正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在105年5月25日大幅修訂,此次修訂於106年2月1日開始施行,為何要特別整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此次修訂,因為這個辦法是所有大學教師要申請教師升等或要申請新聘為某大學院校教師(即新聘教師)時,最重要的主管機關教育部規定依據,因此這次大幅修訂勢必影響全國大專教師申請教師升等(升等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或新聘為大專教師之現狀,值得專文來介紹。

以下謹針對本次修正重點進行逐條說明:

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條第3項(實際授課之判準:「教師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其向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請送審之當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得送審。」

條文修正說明:本次修正針對大專教師送審資格審定當學期必須有實際在校授課之情形,明訂當學期係指向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請時,一般最低一級教評會就是系教評會,如果是通識中心教師,那就是中心教評會。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年資採計問題:「二、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經核准借調,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條文修正說明:本條款修正理由表示「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教師以交換教師、客座、跨國大型研究計畫、短期講學等學術交流期間之年資,得予採計年資。」,據此,大學教師申請升等時,得將其至國外交換教師、至國外擔任客座教授、執行跨國大型研究計畫或至國外進行短期講學等學術交流期間之年資予以採計,但最多採計一年。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境外任教年資採計:「前項第一款教師以境外學校專任教師年資採計為送審教師資格年資者,境外學校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二、本部公告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大專校院認可名冊(以下簡稱認可名冊)所列之學校。」

條文修正說明:修正理由表示「另有關教師送審年資採計,考量所稱國外並未包括香港及澳門,且國外大學屬本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目前政策已開放採認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學歷採認,爰配合香港及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陸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教師任教於列屬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認可名冊內學校之教師年資,得併入送審教師資格年資計算,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經查,目前教育部認可名冊所採認大陸地區學歷學校共有155個學校,比較知名的北京大學、清華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自然名列其中,另外天津大學、南開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南京大學、浙江大學、廈門大學、福建師範大學、武漢大學等亦均名列其中(參考大陸地區大學集高等教育機構認可名冊),目前教育部認可名冊所採認香港澳門地區學歷學校,較為知名者有香港大學、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香港理工大學、澳門大學、澳門理工學院等校(參考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故臺灣各大學教師如有曾於前述學校擔任專任教師,其任教年資亦得採計為升等教師資格年資。

 

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多元升等:「教師得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第14條規定:「教師在該學術領域之研究成果有具體貢獻者,得以專門著作送審。」

條文修正說明:上述條文修正理由載明:「為改善現行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偏重評估教師學術研究能力,忽視教學及培育學生就業所需關鍵技能,本部自一百零二學年度起推動教師多元升等制度,期將教師在實務應用場域上所獲研究或研發成果,亦得作為教師升等審查依據,爰明定教師送審途徑之多元類型,引導教師專長分流及強化專業角色職責,以建立教師多元職涯發展路徑,為多元人才培育與學用合一奠定紮實基礎。...教師得依自我職涯規劃,自由選擇適當升等途徑,並可在各升等途徑間自由轉換,爰明定各領域所有教師於學術研究有具體貢獻者,得以學術著作為送審方式。」,此即教育部近年推行「多元升等」制度的法律基礎,但個人辦案經驗感受到目前多元升等似乎仍很重視專門著作或研究的質量,與前述建立教師多元職涯發展路徑之目標,仍有一段差距。

 

四、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應用科技類科教師:「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一。」,而根據「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規定,技術報告之審查範圍為「一、有關專利、技術移轉或創新之成果。二、有關專業、管理之個案研究、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術競賽獎項,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成果。三、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

條文修正說明:修正後之應用科技類科教師送審審查範圍,增加了技術移轉成果、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術競賽獎項、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均可作為技術報告送審之內容,形式上技術報告送審範圍是有變寬。至於技術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之主要項目:(一)研發理念。(二)學理基礎。(三)主題內容。(四)方法技巧。(五)成果貢獻。且如果技術報告內容涉及機密,送審人得針對機密部分提出說明,並要求審查過程及審查者予以保密。

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審查意見甲乙表_頁面_1.jpg

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審查意見甲乙表_頁面_2.jpg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6條(教學實務型教師:「教師在課程、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二。」

條文修正說明:此條文明訂教學創新作為教師升等申請途徑之一,因此教學優良的大學教師也可以此進行申請教師升等,但這條規定重點是在於教學「創新」還是學生學習「成效」呢?站在學生受教權的角度,似乎應該以學生學習成效為核心評估重點,如此一來,教學實務型升等教師應著重於學生學習成效之體現,只不過在下認為實務運作結果恐怕反其道而行。另依「以教學實務為研究之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規定,送審之教學實務成果附技術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之主要項目:(一)教學、課程或設計理念。(二)教學、課程、設計理念及學理基礎。(三)主題內容及方法技巧。(四)研發成果及學習成效。(五)創新及貢獻。

教學實務型教師審查意見甲乙表_頁面_1.jpg

教學實務型教師審查意見甲乙表_頁面_2.jpg

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7條(藝術類科教師:「藝術類科教師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並附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其類科範圍,包括美術、音樂、舞蹈、民俗藝術、戲劇、電影、設計及其他藝術類科;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三。」

條文修正說明:此條明訂,藝術類科教師得以其藝術作品作為送審教師升等新聘教師之方式,另依「以作品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美術類科送審教師其審查基準為「一、五年內舉辦二次以上個展,且展出之作品不得重複。二、前述個展,其中一場應專為教師資格送審所舉辦之個展(應呈現有系統之創作思想體系及應有一特定研究主題作品),展覽一個月前應通知學校。個展展出之作品依其不同類別,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一)平面作品:(如繪畫、版畫、攝影、複合媒材作品等)二十件以上,作品大小、材料不拘。(二)立體作品:(如雕塑、複合媒體作品等)十件以上,作品大小、材料不拘。(三)綜合作品:(如裝置藝術、數位藝術、多媒體藝術、行動藝術等)五件以上,作品大小、形式、材料不拘。」,但我不懂的是如果是張大千的畫作或者是朱銘的雕塑,還需要規定作品數量嗎?藝術是可以量化衡量的嗎?這跟教育部本次修正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的精神之一,在於回歸審查對於品質之把關,而不在於著作或作品數量之量化指標,似乎有所抵觸,此由修正理由載明:「...明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件數至多五件(由送審人擇定其最具代表性),以回歸審查對於品質之把關避免審查著作時以量化標準作為評估依據之弊端....為配合高等教育制度鬆綁,及適度調整教師升等著作過於著重單一量化標準...」,可見一斑。前述倚重量化標準之矛盾,同樣見於音樂、舞蹈、戲劇、電影、設計等藝術領域類別,諸如:

  • 音樂類別送審教師審查基準規定

 一、創作:
 (一)送繳下列三種以上具代表性之作品資料
  1. 管絃樂作品(交響曲、交響詩、協奏曲等)或清唱劇(神劇)或歌劇或類似作品。
  2. 室內樂曲(四人編制以上)。
  3. 合唱曲或重唱曲。獨奏曲或獨唱曲。
  4. 其他類別之作品。
 (二)所送作品合計演出時間依送審不同等級,講師不得少於六十分鐘、助理教授不得少於七十分鐘、副教授不得少於八十分鐘、教授不得少於九十分鐘,且至少應包
      括前述第一、二種樂曲各一首部)。
 (三)送繳之資料應包括樂譜、公開演出證明及演出光碟。
 二、演奏(唱)及指揮:
 (一)送繳五場以上不同曲目且具代表性之公開演出音樂會資料。包括獨奏(唱)、伴奏,協奏曲、室內樂、絲竹樂、清唱劇(神劇)之指揮或主要角色演奏(唱),歌劇之導演及主要角色演唱等。
 (二)以演奏(唱)送審者(包括傳統音樂),至少應包括三場獨奏(唱)會;且每場演出時間不得少於六十分鐘。

 

這裡音樂類別送審教師審查基準仍以演出或演奏時間,或者演出場數等量化標準,碰到國際級的音樂演奏家(如馬友友、朗朗)或者指揮家(如卡拉揚),還用這種標準,恐怕就貽笑大方囉,特別是音樂創作代表作為何要規定提交三種以上領域(如管弦樂、室內樂、合唱曲)作品,將來實務運作恐生爭議。

  • 舞蹈類別送審教師審查基準規定

 一、創作:
 (一)送繳三場以上不同且具代表性之作品資料(應包括一人至四人之舞作及五人以上之群舞作品)。
 (二)前述舞作合計演出時間依送審不同等級,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1. 教授:一百二十分鐘
 2. 副教授:一百分鐘。
 3. 助理教授:八十分鐘。
 4. 講師:八十分鐘。
 (三)送繳之資料應包括演出證明、現場演出整場光碟(全景定格之錄影)、工作帶、創作過程及各場舞作形式與內容之說明。
 二、演出:
 (一) 送繳三場以上不同且具代表性節目之獨舞或主要舞者演出資料。
 (二) 前述舞蹈演出個人參與部分合計時間,依送審不同等級,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1. 教授:八十分鐘
 2. 副教授:八十分鐘。
 3. 助理教授:一百分鐘
 4. 講師:一百分鐘。
 (三)送繳之資料應包括演出節目內容、演出證明及現場演出整場光碟。

這裡舞蹈類別送審教師審查基準仍以演出或演奏時間,或者演出場數等量化標準,碰到國際級的舞蹈創作家(如林懷民)或者舞蹈家(如許芳宜),還用這種標準,恐怕就貽笑大方囉,特別是舞蹈作品為何一定要三場以上?為何舞蹈類別送審教授等級其送審舞作演出時間合計要超過120分鐘?何以教授等級演出時間要比副教授長?舞作演出時間越長表示演出藝術層次越高?將來實務運作恐生爭議。

  • 電影類別送審教師審查基準規定

 一、長片:(片長七十分鐘以上)
 (一)送審之類別及送繳之資料分別如下:
 1. 編劇:所擔任編劇之電影拷貝,並附電影原創劇本。
 2. 導演:所擔任導演之電影拷貝,並附文字分鏡劇本或含分鏡圖。
 3. 製片:所擔任製片之電影拷貝,並附完整製片企劃書等。
 4. 攝影:所擔任攝影師之電影拷貝,並附燈光、鏡頭等設計圖。
 5. 錄音、音效:所擔任錄音師或音效師之電影拷貝。
 6. 剪輯:所擔任剪輯之電影拷貝。
 7. 美術設計:所擔任美術設計之電影拷貝,並附設計圖等。
 8. 表演:所擔任演出之電影拷貝,並附人物分析及劇本分析報告。
 (二)送繳之作品演出時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以電影片作品送審者:五年內長、短片,合計不得少於八十分鐘。
 2. 以電影劇本送審者:五年內不得少於三本,每本不得少於八十分鐘。
 二、短片:(少於七十分鐘)
 (一)以電影作品送審者應為短片之創作者,五年內至少六部。
 (二)送繳之說明資料應包括所製作之電影拷貝或數位錄像作品。

這裡電影類別送審教師審查基準仍以電影片長演出時間,或者電影作品數等量化標準,碰到國際級的電影創作者(如李安),還用這種標準,恐怕就貽笑大方囉,特別是電影作品演出時間為何一定要超過80分鐘以上?為何電影劇本五年內作品數量不得少於三本?將來實務運作恐生爭議。不過電影類別審查基準並未以量化標準區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之送審標準,較符合藝術作品重視藝術成就之內涵,應值肯定。

 

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條(體育類科教師:「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並附競賽實務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四。」

條文修正說明:此條規定大專體育教師本人或指導的學生或運動員,參加國內外重要體育賽事,諸如奧運會、世界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以及前陣子臺北舉辦的世界大學運動會,國內重要體育賽事則為全運會或全國大專運動會,但依據「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成就證明採計基準表」規定,送審教師必須指導運動員取得全運會或全國大專運動會比賽第一名,才有資格申請E級賽會項目,送審教師本人取得全運會或全國大專運動會比賽第一名,則無法申請。至於以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說明如下:

 一、以體育成就證明送審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檢附
體育成就證明一式五份,且證明所載該運動員獲有國際運動賽會名次發生時間,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之規定。
 (二) 應附
競賽實務報告一式三份,其內容應符合第二點規定;二種以上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應自行擇定代表成就及參考成就,其屬一系列相關成就者,得合併為代表成就,代表成就以外之其他相關成就或著作,得作為參考成就。
 (三) 以受其指導之運動員
體育成就證明送審者,應併檢附賽會主辦單位出具之教練證明
 (四) 送審之
體育成就證明曾獲得其他獎勵者,得一併送相關證明。
 (五) 代表成就係二人以上共同完成者(例如網球、乒乓球、羽球等雙打比賽),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
體育成就證明作為代表成就送審之權利。送審人以書面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其他共同完成者簽章證明之。
 (六) 以
體育成就證明送審前一等級教師資格,送審時應檢附該等級教師資格之全部送審資料。
 (七) 送審該等級教師資格未通過,惟成就證明符合前六款規定者,得以相同之成就證明輔以修正達二分之一以上之
競賽實務報告及前次不通過之競賽實務報告一式三份重新送審。(此處體育類別教師送審不通過時得以相同之成就證明,重新送審,惟必須修正競賽實務報告達二分之一以上,且附上前次不通過之競賽實務報告,顯見審查實務仍重於書面審查,強調研究及學理基礎,對於實務上成就卓越之運動員或指導教練,顯然不公。再者,既然成就證明都一樣,競賽實務報告又如何修正達二分之一以上?況且附上前次不通過之競賽實務報告,讓審查委員得知送審教師為第二次送審,是否容易導致審查委員有先入為主之印象,亦值探討。
 二、前點第二款所定
競賽實務報告,指本人或指導他人運動訓練之理論及實務研究成果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主要項目:
 (一)個案描述。
 (二)學理基礎。
 (三)本人訓練(包括參賽)計畫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訓練(包括參賽)計畫。
 (四)本人訓練(包括參賽)過程與成果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訓練(包括參賽)過程與成果。
 三、所提
競賽實務報告送審通過,且無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得不予公開出版或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者,應於學校網站、圖書館公開或於國內外相關出版發行。」

體育類科教師審查意見甲乙表_頁面_1.jpg

體育類科教師審查意見甲乙表_頁面_2.jpg

八、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送審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相關要求:「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五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通過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公開出版發行。但涉及機密、申請專利或依法不得公開,經學校認定者,得不予公開出版或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

條文修正說明:

1.送審教師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最多只能送五件,其中一件是代表作,其他是參考作,修正理由是說要避免審查時以量化指標作為評估依據之弊端,這樣一來修正後,送審教師就不能像以往一樣,有的送審教師甚至參考著作幾十篇的情況出現,而是必須加以去蕪存菁,僅留下一篇代表作及四篇參考作了。另外,送審教師曾以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表示代表作只能用一次,如果因故升等不通過(特別是當升等不通過的原因是跟教學與服務有關時),代表作即於下次升等不能使用,是否過於嚴苛?

2.修正後,送審教師只要是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均可作為送審標的,而不限於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或送審前之「五年內」代表著作及「七年內」之參考著作著作,如此一來,如果送審教師所屬學校沒有限期升等條款,這樣申請教師升等者,準備升等著作的時間就大大拉長,壓力也大大減輕。

3.修正後,如果有採認送審教師境外專任教師年資時,則其於境外(如美國、大陸、香港等地)任教時所發表之專門著作期刊論文均可,這樣一來對招攬國外任教大學教師回國任教應有所助益(雖然重點還是在於臺灣大專教師待遇太低!),不論是申請新聘教師升等教師,均可採認併計其國外任教時間所發表的期刊文章或論文。

4.修正後,專書亦可由出版社出具將定期出版之證明後,進行教師升等新聘教師之申請,此外為因應數位出版的趨勢,增訂「研討會論文得於網路公開視為發表之規定,以符學術以網路傳播、即時發行之現況。」

5.修正後,以多元升等方式,用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於送審通過後公開出版發行,只是此處之公開出版發行是否包括網路公開發行之形式,將來實務上恐生爭議。不過,依「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規定,技術報告於送審通過後應於學校網站、圖書館公開或於國內外相關出版品發行,則似乎包括網路公開發行之形式,但這裡是否僅限定於學校網站,則仍有疑義,還有教師多元升等制度之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於審查通過後於學校網站公開,其公開範圍及是否供人下載則仍有待進一步確定。

 

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合著證明「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代表作係數人合著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作為代表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送審人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二、送審人為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免繳交其國外非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之合著人簽章證明。
前項合著人因故無法簽章證明時,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及無法取得合著人簽章證明之原因,經送審學校校級教評會審議同意者,得予免附。」

條文修正說明:本條在處理代表作合著證明問題,本次修正增定了合著人因故無法簽章證明的處理機制,實務上的確碰過合著人因故不願於合著證明上簽名的窘狀(合著人與送審教師後來鬧翻結果避不見面),修正後即可處理此一情況,只不過送審教師也會有一個風險,將來這個合著人站出來主張其貢獻不只如此,屆時恐怕衍生另一個學術倫理爭議,不可不慎。

 

十、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代表作異同對照:「送審代表作與曾送審之代表作名稱或內容近似者,送審時,應檢附曾送審之代表作及本次代表作異同對照;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條文修正說明:本條主要處理送審教師不通過後再次送審時,應如何處理其代表作,依此規定再對照審定辦法第21條規定曾為代表作送審不得再以該代表作進行送審,似乎只要同一職級第一次送審不過,將來的送審代表作均需附上異同對照?將來實務運作易生爭議。另外本條亦未規定如未附異同對照表,其法律效果為何(可否補正?是否涉及學術倫理問題?是否有導致審查不通過之效果?),亦有所不足。

 

十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專業評量之制度性設計與外審:「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

學校初審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評量、審查程序、決定、疑義處理、申訴救濟機制等訂定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學校對於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建立符合專業評量之外審程序、外審學者專家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及評審基準,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

條文修正說明:本條主要規定申請教師升等應針對教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三個面向,並應訂定明確評量、審查、決定及救濟程序等原則性宣示,此即法律明確性、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宣示,雖值肯定,但言者諄諄聽者藐藐,實際上看到很多學校的教師升等規定,非常欠缺法律明確性,導致權益受損教師大部分都是因為學校章則規定不明確或有所疏漏,致使人為恣意主觀因素影響教師升等結果,案例不勝枚舉。本條第三項針對外審程序宣示應明訂人選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項目,並再度宣示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揭櫫之尊重外審意見原則,禁止以投票方式否決外審意見結果,此項規定原本見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七點,如今將之明文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亦值肯定,只是如同前述,實務運作仍有賴各校於學校章則中予以體現,才是所有大專教師的福音。

 

十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教育部辦理複審時之外審人數:「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條文修正說明:本條基於公平性,將原本以藝術作品或成就證明送審,其外審委員人數由四人降為三人,與以專門著作、技術報告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之規定相同。

 

十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之保密:「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條文修正說明:本條修正個人認為是大開倒車的修正,修正前很多學校會將申請升等不通過之所有外審意見(去識別化後)提供給送審教師,本條修正後,原本提供的學校也開始不提供了,這對送審教師是很不公平的,因為有利之外審意見有助於申請升等教師進行申訴或其他救濟,經此修正,所有學校都不提供有利之評審意見(即外審意見)給申請升等教師,顯然有違行政機關對於行政程序當事人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義務、武器平等原則及送審教師閱覽卷宗權利,此項修正實為本次修正一大敗筆。個人希望至少將來在教師申訴或救濟程序中,救濟受理機關應基於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義務、武器平等原則及送審教師閱覽卷宗權利,將所有有利及不利之外審意見均提供送審教師,以維護其救濟權利,且於救濟程序中,評審程序已完成,殊無維護評審公平性之問題(限於評審前才有可能因為送審教師知悉外審委員而接觸影響外審委員,進而產生評審公平性的問題),故於救濟程序中,因為究明外審評審過程、決定過程有無違法,自應將相關外審意見及教評會會議紀錄,提供予申請救濟之送審教師始符合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義務、武器平等原則及送審教師閱覽卷宗權利之精神。

 

十四、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自審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自審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
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
    二、第十七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繳資料及
審查基準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二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
    四、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專門著作審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其資格如下:
    (一)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
    (二)國家級研究院院士。
    (三)國際重要學會會士。
    (四)在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
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條文修正說明:本條修正主要基於大學自治精神,授權自審學校除可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亦可針對國外優秀人才,予以放寬申請教授資格條件。

 

十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2條(新聘教師及升等教師年資之起算:「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
    一、
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
    二、
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期限報本部複審,其經審定通過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複審年月起計。但因特殊情形或
新聘教師因境外學位或文憑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未能於起聘三個月內完成查證,經學校報本部核准延期送審,並經審定通過者,得依前二款規定起計。
    四、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之
升等教師,於學年度當學期內報本部者,以該學期開始之年月起計。但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教師升等案時間晚於該學期開始之年月,而於當學期內報本部者,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年月起算。升等教師因審查未通過提起救濟致原處分撤銷,並經重新審定通過者,其年資得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起計。」

條文修正說明:本條修正後,自審學校之申請升等教師可溯及自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年月起算其年資,而對於申請升等不順利而申請救濟教師,因救濟程序經年累月,將來如果救濟成功,本條第二項亦賦予其自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年月起算其年資之權利依據,誠屬妥適,當然其實實務運作早已依此規則進行,只是將其明訂可避免一些少數個案爭議就是了。

 

十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違反學術倫理之處罰:「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
    三、學、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七年至十年
      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並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條文修正說明:本條主要處理送審教師(包括教師升等新聘教師學術倫理問題,幾個修正重點,第一就是明訂起算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起算日,為教育部或學校審議決定之日,此修正有其意義,因為實務上的確曾因學術倫理疑義審議期間過長,導致起算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起算日有所爭議,此次修正雖有明訂為教育部或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而得以確定起算日,但因教育部及學校審議期間過長,導致送審教師期間利益之損失,則未被重視關照,則屬較為可惜。第二,因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難以認定是否故意,故刪除故意一詞,只要合著人證明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均處以一至五年不得送審之處分。但個人認為此一修正不妥,蓋以學術倫理此項嚴重影響大專教師權益之認定,應限於故意情狀,否則一旦有合著證明登載不實情況,均論以違反學術倫理態樣,對送審教師實有不公,且有情輕罰重之違反比例原則問題。第三,明訂造假、變造均屬違反學術倫理態樣,此即先前台大學術倫理爭議態樣之一,另外也參考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要點規定增訂「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等情形為違反學術倫理態樣,此等增加規定明確性之修正,殊值肯定,但其中所謂「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不論情節輕重,均處以七至十年不得送審之處分,恐有情輕法重之弊,而且單從「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規定本身觀之,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恐有損法律明確性,是美中不足。

 

十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救濟結果執行、申請代審及制裁:「學校對經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者,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得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其屬校級教評會未依相關送審法令辦理者,本部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學校並將另為適法處理機制,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學校教師同一案件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判定違法達二次以上者,該教師得向本部申請代審,經本部認定有必要者,本部得委由代審機構辦理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審查,替代學校外審程序。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6條:「本部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績效。

學校未依教師資格審定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審定,或有前條第一項所定屆期未改善之情形者,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有前項規定情事,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廢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部分或全部,並公告之。

條文修正說明:這兩條修正可算是本次修正中最為重要之修正內容之一,主要針對那些一再違法處理教師升等送審事件之學校,實務上,的確有些學校雖經申評會、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或訴願審議委員會判定違法,然而學校系教評會(或院教評會或校教評會)仍繼續違法表決升等申請不通過,將來這樣的案例就有解決的機制,也就是申請升等教師只要兩次救濟成功,即可跳過原來層級教評會,而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進行審查程序,應可解決送審教師無限救濟循環之處境,修正方向殊值肯定。

然而細觀第四十五條修正內容,仍有如下美中不足之處,例如,所謂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是否限於同一申評會(或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或訴願審議委員會),然如送審教師第一次申訴成功是在學校申評會,但第二次卻是在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此種情況是否仍為本次修正所涵蓋範圍,則有爭議。再者,修正第二項僅針對學校外審程序可申請教育部進行代審,但是各大學審查教師升等事件產生爭議之情況,並不限於外審程序及結果,多數皆是因為三級教評會違法決議所致(如違反尊重外審意見原則、違反學校現行章則、違反法律明確性等),此種佔教師升等違法之大部分情況,亦應納入由教育部代審範圍,始得有機會終局予以糾正,如此才是真正維護送審教師權益之修正方向。

 

十八、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7條(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之教師資格送審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條文修正說明:本條係規定何種送審教師情況適用修正前規定,以免產生溯及既往適用問題,但實務中仍看到即便教育部辦理複審程序,仍有未注意本條規定之情形,即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情形,竟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有侵害送審教師權益之虞,宜特別注意。

 

許文華律師

回本文開頭

arrow
arrow

    fountain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